徐州市集中供熱條例
徐州市集中供熱條例
江蘇省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徐州市集中供熱條例
徐州市集中供熱條例
(2015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2025年6月27日徐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2025年7月30日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中供熱管理,規范供用熱行為,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改善民生,保護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集中供熱,是指供熱企業依靠一個或者多個熱源,通過供熱管網向熱用戶提供生活用熱的行為。
生產用熱、公共建筑用熱依照供用熱雙方合同約定執行。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供熱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集中供熱管理工作,解決集中供熱中的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協助做好本區域內集中供熱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供熱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供熱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供熱相關工作。
第五條 供熱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等部門組織編制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集中供熱專項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編制年度供熱管網建設和老舊供熱管網改造計劃,統籌推進集中供熱區域供熱管網互聯互通。
第六條 城鄉建設和改造,應當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老舊小區改造,具備條件的,可以配套建設或者同步改造集中供熱設施。
第七條 統籌推進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實行一體化服務,將熱源直供到熱用戶。一體化服務內容由用熱單位與供熱企業協商確定。
第八條 鼓勵利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工業余熱和生物質能、空氣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因地制宜建設區域分布式能源系統,推廣先進供用熱節 能環保技術,推進供熱分戶計量,提高供熱科學技術和管理水平。
第九條 從事供熱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執行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需要接入集中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時,就供熱條件征求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具備集中供熱條件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明確供熱方式,并提出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按照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同步滿足供熱設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用水、用電以及信息網絡等條件。
確定可以接入供熱管網實施集中供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與相關供熱企業簽訂供熱協議,明確計劃用熱時間及雙方權利義務。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配套建設的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
新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設換熱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設計規范和建筑節能標準,在供熱區域獨立設置,采取隔聲減振措施,避免噪聲振動擾民。
第十二條 配套建設的供熱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通知供熱主管部門、供熱企業參加。未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不合格或者對不合格的供熱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共用供熱設施移交供熱企業運營管理,相關供熱企業應當接收。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收集、整理供熱工程項目資料,建立供熱工程項目檔案,在竣工驗收后及時向供熱企業移交,并隨同主體工程檔案一并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供熱設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兩個供熱期。在保修期內,供熱設施發生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未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熱設施的保修期不受兩個供熱期的限制。
第十四條 具備供熱條件、未移交供熱企業,已經建成使用的住宅小區共用供熱設施,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后移交供熱企業運營管理。
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小區,應當召開業主大會,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由業主委員會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設施移交運營管理協議。
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小區,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設施移交運營管理協議。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動住宅小區共用供熱設施移交供熱企業運營管理。
第十五條 供熱設施的運行維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熱源廠區規劃紅線內的供熱設施,由熱源廠負責;
(二)熱源廠區規劃紅線至住宅小區建筑區劃紅線之間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
(三)住宅小區建筑區劃紅線至住宅熱用戶入戶閥門(含入戶閥門)之間的供熱設施,已移交供熱企業管理的,由供熱企業負責,未移交供熱企業管理的,由相關管理單位負責;
(四)住宅熱用戶入戶閥門以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供熱企業可以提供技術指導。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修道路,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方案設計階段書面告知供熱主管部門。需要敷設、改造供熱管網的,供熱主管部門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組織供熱企業同步設計、敷設、改造供熱管網。
第十七條 施工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供熱企業修復,并賠償損失。
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查明供熱管線敷設情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信息。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遷移、拆除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確定實施方案,報送供熱主管部門。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志、井蓋和閥門等供熱設施;
(二)破壞或者擅自拆卸、改裝、干擾用熱計量設施;
(三)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
(四)在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種植深根植物;
(五)在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頂管;
(六)在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七)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劃定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供熱企業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九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與供熱企業依法簽訂協議,明確經營范圍、期限、供熱方式、安全管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特殊情形的處置等內容。
協議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協議約定辦理評估、移交、接管、驗收等手續。
第二十條 與供熱主管部門簽訂協議的供熱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可靠、穩定的熱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熱設施;
(二)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經培訓具有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三)規范的經營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服務標準和應急保障措施;
(四)供熱能耗指標和污染物排放指標達到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協議定期對供熱企業的供熱質量、服務質量、投訴處理、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和運營評價,受理公眾對供熱企業的投訴。
第二十二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協議約定供熱,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范組織安全生產;
(二)為熱用戶提供符合標準的產品和服務;
(三)建設供熱計量溫控一體化遠程智能調控技術平臺,實現熱源、熱網、換熱站在線監測和自動調節,并按照規定上報或者共享相關數據;
(四)建立熱用戶室內溫度抽測制度,定期對熱用戶室內溫度進行檢測,并將抽測計劃和檢測數據報供熱主管部門;
(五)建立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供熱設施進行管理、維護和檢修,保證完好;
(六)對高溫、高壓等供熱設施,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辦事程序、收費標準、收費依據和服務電話,在供熱期間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及時處理投訴、意見和建議;
(八)接受供熱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供熱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時間供熱;
(二)不定期檢修設備;
(三)發生突發事故不及時搶修;
(四)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五)擅自超范圍供熱;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供熱質量、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用熱戶數達到小區總戶數百分之四十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未達到上述標準的,由供用熱雙方依法協商達成一致后,可以供熱。
第二十五條 供熱企業和熱用戶應當訂立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應當載明供熱時間、質量、價格、計費及結算方式、雙方權利和義務、糾紛處理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本市居民集中供熱期為每年11月21日至次年3月10日。市供熱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氣候異常情況提出調整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供熱企業應當在供熱期開始三日前完成調試、排氣、故障排除等工作,熱用戶及物業服務人等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供熱期內,供熱企業應當保證居民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于十八攝氏度,其他部位的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范標準要求。
供熱期內,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企業提出溫度檢測申請。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檢測申請后二十四小時內到達現場檢測。
對室內溫度進行測量,應當在門窗正常關閉兩小時以上的情況下,將計量器具置于被測安裝供熱設施的臥室、起居室中央距離地面一米處,計量器具的穩定讀數為實際供熱溫度。檢測結果由雙方簽字確認。
熱用戶對供熱企業的測溫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八條 經檢測,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屬于供熱企業原因的,供熱企業應當采取整改措施,并進行復測。供熱企業自收到熱用戶檢測申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未能整改達標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向熱用戶退還熱費:
(一)室內溫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六攝氏度、低于十八攝氏度的,退還不達標天數熱費的百分之二十;
(二)室內溫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四攝氏度、低于十六攝氏度的,退還不達標天數熱費的百分之五十;
(三)室內溫度低于十四攝氏度的,全額退還不達標天數熱費。
溫度不達標天數為熱用戶向供熱企業提出檢測申請之日至供熱溫度達標之日期間包含的天數,含起止當日。
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退還停止供熱期間的熱費。
供熱企業向熱用戶退還熱費的,應當在每年供熱期結束后至5月31日前通知熱用戶并完成退費。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戶室內供熱溫度因下列情形不達標的,供熱企業可以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不予退還熱費:
(一)鋪設、安裝室內供熱設施不符合技術規程或者設計標準的;
(二)室內裝修材料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供熱企業應當編制供熱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演練;建立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裝備、物資、車輛以及通訊設備,在供熱期內實行二十四小時備勤;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事故報告后,立即到達現場并組織搶修,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搶修期間,現場應當設置警示標志,采取安全措施,搶修結束后,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三十一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由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方案,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三十二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交納用熱費。供熱期結束后,按照供熱企業實際供熱天數、以熱用戶建筑面積進行結算。
供熱企業應當通過設立便民收費點、開通網絡支付等方式為熱用戶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條 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二日告知熱用戶;發生突發事故,供熱企業應當在組織搶修的同時,公告維修進度和注意事項。
第三十四條 未經供熱企業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接入供熱管道;
(二)開啟入戶供熱閥門;
(三)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
(四)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五)排放供熱系統的熱水;
(六)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泄漏等緊急情況,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用戶利益,供熱企業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確需入戶搶修而熱用戶不能及時到達現場的,供熱企業應當征得熱用戶或者其委托的人同意,并報告公安機關,通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物業服務人,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入戶搶修。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供熱工程未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對不合格的供熱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建設單位處供熱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而未與供熱企業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并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后施工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建設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供熱企業的行為影響供熱質量、安全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盜竊、損毀供熱設施或者盜竊熱力資源,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集中供熱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