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重慶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重慶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2003年11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2年9月28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重慶市旅游條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2025年9月25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路運輸發展與安全
第三章 水路運輸經營者
第四章 水路運輸經營及其輔助業務
第五章 載客十二人以下客運船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水路運輸經營行為,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水路運輸安全,保護水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水路運輸業高質量發展,推進長江上游航運中心建設,根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的通航水域經營水路運輸、水路運輸輔助業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鄉鎮客運渡船運輸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水路運輸工作,將水路運輸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水路運輸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的資金保障力度,引導社會資本投入。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路運輸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經濟信息、公安、城市管理、文化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市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路運輸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保障安全、公平競爭、誠實守信。
第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路運輸信用管理,將信用信息歸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強化對守信行為的激勵,依法依規開展失信懲戒。
鼓勵市場主體優先選擇信用良好的水路運輸經營者為承運人。
第二章 水路運輸發展與安全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暢通高效、綠色智慧、安全韌性、保障有力的現代化航運體系。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設施銜接、數據互通、標準協同、安檢互認,發揮長江、嘉陵江、烏江水運優勢,推進多式聯運和江海直達運輸、江海河聯運、干支聯動,推動降低物流成本,提高運輸質量和效率。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鼓勵新能源、清潔能源船舶發展,推進配套基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鼓勵水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促進水路運輸行業結構優化調整。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長江干支流沿線地區區域協作,在航道暢通、綠色發展、智慧航運、安全保障等方面深化交流與合作,促進長江經濟帶高質量發展。
第九條 加強與周邊省份協作配合,共建長江上游航運中心,打造現代化航運服務體系。支持航運服務集聚區建設,鼓勵吸引國際國內航運企業入駐,推動航運交易、金融保險、商貿結算、海事法律、航運技術、航運人才、物流代理、航運信息服務等要素集聚,推進現代航運服務業高質量發展。
第十條 交通運輸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信息資源共建共享機制和交換渠道,促進先進信息技術與水路運輸深度融合,推進水路運輸數字化、網絡化、智能化發展。
鼓勵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務經營者使用智能化設施設備,運用先進信息技術和網絡平臺,開展水路運輸業務,提高水路運輸經營管理水平。
第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路運輸市場監測,定期公布水路運輸經營者及其營運船舶、主要航線及運價、客貨運量等水路運輸市場運行情況,引導水路運輸市場健康發展。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路運輸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和應急救助體系,完善水路運輸安全公共設施,制定水上搜救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加強船舶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路運輸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保證船舶適航、船員適任,并對船舶的交通安全負責。
第十三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按照規定的安全技術規范進行配載和運輸,保證運輸安全。
第十四條 從事貨物或者旅客運輸的船舶,應當符合船舶強度、穩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術要求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載貨或者載客條件。
禁止使用、改裝已經報廢的船舶從事水路運輸。禁止使用已經報廢的船舶的設備及其他零部件拼裝運輸船舶從事水路運輸。
第十五條 船舶所有者、經營者、管理者以及有關作業活動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第十六條 受暴雨、大風、大霧等極端惡劣天氣影響期間,船舶應當及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施應急轉移和處置。
第三章 水路運輸經營者
第十七條 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應當依法辦理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
水路運輸經營者投入運營的船舶,應當依法領取船舶營運證件。
第十八條 申請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應當向具有許可權限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具有許可權限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證件,并為申請人投入運營的船舶配發船舶營運證件;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禁止偽造、變造、涂改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禁止出租、出借、倒賣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水路運輸經營資格。
第二十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并交回許可證件。
已取得船舶營運證件的船舶,報廢、轉讓或者變更經營者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船舶營運證件注銷、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除購置或者光船租賃已取得相應水路運輸經營資格的船舶外,水路運輸經營者申請新增客運船舶、危險品船運力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申請。
申請新增客運船舶、危險品船運力,根據運力供求情況需要對數量進行限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經營者的經營規模、管理水平、安全記錄、誠信經營記錄等情況,公開競爭,擇優作出許可決定。
第四章 水路運輸經營及其輔助業務
第二十二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依法取得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水路運輸經營。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開展經營資質等核查。
第二十三條 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班輪航線經營許可之日起六十日內開航,并在開航十五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價等信息。
旅客班輪運輸應當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運行;變更班期、班次、票價的,應當在十五日前向社會公布;停止經營部分或者全部班輪航線的,應當在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布并報原許可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旅客班輪運輸以外的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開航十五日前向社會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票價、發航時間等信息,并按照核準的船舶運力、航線、停靠站點及其公布的票價、發航時間運行。變更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票價、發航時間的,應當在十五日前向社會公布;停止經營部分或者全部航線的,應當在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水路貨物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在班輪航線開航的七日前,向社會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運價。
貨物班輪運輸應當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運行;變更班期、班次、運價或者停止經營部分或者全部班輪航線的,水路貨物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變更或者停止經營的七日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船舶服務和安全設施設備,在顯著位置設置安全標志標識,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七條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為其客運船舶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
鼓勵水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增強抗風險能力。
第二十八條 經營水路運輸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通過分割市場、聯合限價等方式排除、限制競爭;
(二)客運船舶運輸途中無正當理由將旅客轉船;
(三)違反規定載客、載貨;
(四)其他損害旅客或者貨主合法權益、擾亂水路運輸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經營船舶管理業務,應當依法辦理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
運輸船舶的所有者、經營者可以委托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為其提供船舶海務、機務和安全與防污染管理服務。
第三十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可以委托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經營者,代辦船舶進出港手續等港口業務,代為簽訂運輸合同,代辦旅客、貨物承攬業務以及其他水路運輸代理業務。
第三十一條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業務經營者應當以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公布的票價銷售客票,不得超過船舶核定載客定額銷售客票。
禁止采取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旅客、銷售客票。
第三十二條 下列范圍的水路旅客運輸實施實名制管理:
(一)水上運輸距離六十公里以上的省際水路旅客運輸(含載貨汽車滾裝船運輸)船舶和相關客運碼頭;
(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確定的其他范圍。
實行實名制管理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開展售票、查驗以及信息記錄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的緊急需要,可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運輸船舶及其設施、設備等財產。
被征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五章 載客十二人以下客運船舶
第三十四條 載客十二人以下客運船舶運輸經營者的自有船舶運力應當不少于三十六客位。
第三十五條 載客十二人以下客運船舶運輸經營者應當在營運前持下列材料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許可:
(一)法人身份證明;
(二)安全管理制度;
(三)配備與其申請的經營范圍和船舶運力相適應的安全設施設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情況;
(四)投入運營船舶的船舶登記證書和檢驗證書。
跨區縣從事載客十二人以下客運船舶運輸的,向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他從事載客十二人以下客運船舶運輸的,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六條 載客十二人以下客運船舶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公布的票價、航線、運行時間提供運輸服務;
(二)不得以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旅客。
第三十七條 鼓勵載客十二人以下客運船舶運輸經營者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三十八條 載客十二人以下客運船舶運輸不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的規定,但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旅客班輪運輸以外的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客運船舶運輸途中無正當理由將旅客轉船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載客十二人以下客運船舶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取得許可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載客十二人以下客運船舶運輸經營者未按照公示的票價、航線、運行時間提供服務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